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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货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赔。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义务并不是绝对的,通常交强险会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而有投保第三方保险公司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如果超载是引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超载免赔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有权拒赔。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签订保险合同未交付保险费 如何理赔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性质来确定,如果合同纠纷的标的为财产,此时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纠纷的标的是人身,此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标的是海上运输工具,此时就由海事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不同,管辖法院的规定也不同:
1、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可以是户籍地,如果有经常居住地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起诉。
3、保险标的是海上交通工具,或海上运输、海上运输的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由海事法院管辖。这里包括海上运输的保险代位追偿案件同样是由海事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
1、协商和解
在争议发生後,双方应实事求是有诚意的进行磋商,彼此作出_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协商和解一般有自行和解和第三者主持和解两种方法。自行和解即没有第三者介入,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交涉;第三者主持和解即由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仲裁
仲裁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後达成书面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目前,我国对经济合同的争议实行二级仲裁,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二级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审判判决。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是以第三者或中间人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断,因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如果仲裁裁决後,保险人拒不履行裁决,可以向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申请强制执行。
3、诉讼
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诉讼程序,对于保险纠纷予以审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或裁定。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其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保险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只不过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多种多样的,所以无法一概而论的确定保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首先需要确定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会受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案情2000 年8 月8 日,某运输公司将其4 辆营运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单。合同约定全保单总保险费为人民币13 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 年8 月11 日至2001 年8 月10 日止。签约后,运输公司一直未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2000 年9 月24 日,运输公司投保车辆中的一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勘验出险情况后,向其赔付了3232 元(其中含车损赔款2000 元,第三者责任赔款1232 元)。此后,保险公司曾多次向运输公司追讨保险费,但运输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直至保险期限届满。于是保险公司于2002 年1 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费13 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运输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某保险公司确实签订过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因未履行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同意我方延期支付保险费,但我方延期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如果本案合同没有解除,对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我方可以退还。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保监会颁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但该条只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费交付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第二,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款项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止终止保险合同,己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是否解除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决定,投保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第三,投保人认为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即可不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既然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当事人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负担交费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本案被告某运输公司的答辩集中反映了目前某些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问题上存在的错误看法,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认为投保人只要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不生效。我国《 保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后,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 l )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 2 )双方达成协议。只要同时满足这两项条件,保险合同就成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即应生效。上述《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只是约定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及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约定“保险合同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以未交付保险费为由认定合同不生效。第二,认为投保人只要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根据上述《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但究竟是进行赔付,还是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选择权在保险人。如保险人选择赔付,则相当于放弃抗辩,但其仍可在事后要求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如拒绝赔偿,即类似于行使合同法上的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此时,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即应履行赔付义务;如解除合同,则解除的后果因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而不同。根据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关于“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启示目前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问题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均存在不少错误看法。对于保险人在此问题上所进行的各种不合法抗辩,经过争论,大家已取得共识。本案则从投保人这一侧面反映了存在于投保人之间的种种模糊认识,理应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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